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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艳秋与姜力会、麻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秋,姜力会,麻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207号原告:李艳秋,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劲(系原告之夫),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力会,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麻名杰,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秋与被告姜力会、麻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6)黑08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收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力会、麻名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力会、麻名杰在发回重审后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家附近的小额贷款公司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当天原告即给付1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给付余下的3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姜力会向原告借款430000元;2012年4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姜力会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姜力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姜力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力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128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除最后一笔2012年12月24日借款外,之前借款利息被告给付到2012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5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再给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姜力会、麻名杰于1991年12月12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2年9月20日复婚,最后于2016年5月4日再次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姜力会、麻名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力会、麻名杰婚姻信息记录表、借据九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24日双方第一笔13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当日被告仅取走100000元,所以2011年9月2日30000元借款应视为130000元借款的后续履行,该30000元借款同样视为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求不超过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亦不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4月6日48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除以上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催告债务后的利息,本院可支持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力会、麻名杰于2011年4月28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9月20日复婚。本案的八笔借款除最后两笔(2012年9月21日100000元和2012年12月24日30000元)外均发生在双方离婚期间,双方无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除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外,仅需要对自己所出具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后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后两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力会、麻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秋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80000元自2012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7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姜力会、麻名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人民陪审员  乔子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