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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秋、张六华申请执行许高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秋,张六华,许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790号申请人:金秋,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申请人:张六华,女,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许高升,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本院在执行金秋、张六华与许高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现申请人金秋、张六华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423执7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师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