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74陈才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林,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被告人陈才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20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才林无证驾驶未购置保险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西大街句容市人民医院南门路段时,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阳中队民警刘某1带领的辅警戴某、刘某2依法拦停检查,并将被告人陈才林与其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带至句容市华阳南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执勤点接受处理。被告人陈才林趁民警刘某1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擅自将停放在此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开走,民警刘某1、辅警戴某追上后,民警刘某1抓住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车窗玻璃,辅警戴某抓住该车左车窗车框进行制止,并要求被告人陈才林立即停车,被告人陈才林不顾制止,继续驾车将民警刘某1拖带100多米后,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才林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才林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才林的供述;证人戴某、刘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才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才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