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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肖爱珍、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肖爱珍,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34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刚,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爱珍,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横山集2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肖爱珍��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