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587常州市金瑞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瑞建材有限公司,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587号原告:常州市金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东宝村。法定代表人:谈良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海东路藻江河桥南2号。法定代表人:茅洪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金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241.8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由我公司供应被告混凝土砖,被告向我公司提供黄沙、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47241.89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江宏公司辩称,第一,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该欠款系我公司委托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润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企润公司承担;第二,原告尚未履行开票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591913.21元。后被告以砂浆抵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47241.89元。江宏公司质证称,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最后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但原告尚有1665466.48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同时被告在用材料抵款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材料款发票和混凝土发票。江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31日我公司与企润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该份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企润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我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企润公司承担。我公司与企润公司之间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关系尚未解除,故本案的欠款应由企润公司承担。金瑞公司质证称,第一,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我公司一直是和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与企润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第三,从合同标题来看,属于委托生产经营合同,因此,权利义务亦应当归属委托方,也就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砖。2015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591913.21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砂浆抵款244671.3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7241.89元。双方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至业务结束,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665466.48元,被告以混凝土、黄沙、砂浆合计抵款1118244.59元。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供货总往来1665466.4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双方往来过程中,70%以上的往来为以货易货,且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故如果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则税差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的观点未能举证证明。再查明,被告用以抵扣货款的黄沙、砂浆等合计1118244.59元中,鑫友建材混凝土抵款的539000元,相应的发票原告已经收取。其余部分,被告陈述亦均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收到了被告邮寄的约4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认为该发票并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开具,故不同意接收。还查明,被告提出其与企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关系,在企润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企润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企润公司之间的委托生产经营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对账单、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砖、被告向原告供应黄沙、砂浆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未结清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其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双方对原告供货总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除开票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抵款部分尚未开票的部分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双方对被告交付原告的发票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所欠货款应由企润公司承担的观点,因被告与企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7241.89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常州市金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1665466.48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被告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