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宝全与赵学明、赵磊民间借��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宝全,赵学明,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96号原告:杨宝全,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学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杨宝全与被告赵学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杨宝全诉称,其与被告赵学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学明与被告赵磊是父子关系,一直以来杨宝全在资金上不断帮衬赵学明,后二人关系恶化,经二人共同对账并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还款计划)》一份,由赵磊自愿承担还款的担保��任,该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将两被告起诉于蓟州区人民法院,蓟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学明还款、赵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津01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协议书(还款计划)》中的款项已经全部到期,两被告不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5万元整;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中二被告承诺的2014年12月底之前返还原告欠款(伍万元整)因二被告到期未返还,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基于同��《协议书(还款计划)》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5月底及2015年6月底到期的两笔借款,考虑到本案二被告户籍地均在蓟州区,且基于同一《协议书(还款计划)》蓟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为便于该案审理和执行,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8月1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方,原告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9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现起诉被告给付借款55万元,未约定履行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为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移送欠妥为由与我院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为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的一笔到期债权之外的另两笔到期债权,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移送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62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孙诗怡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