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涂建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51号被告人涂建勇,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4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高峰。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指控事实:2017年4月12日20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民警对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被告人涂建勇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涂建勇和刘某、牟某、陈某、周某等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在吸毒人员刘某处查获冰毒11.8克,经尿液毒品检测,上述人员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辩解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建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建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涂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