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桂芬与茅璐、左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芬,茅璐,左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774号原告孙桂芬,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璐,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左安梅,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茅璐,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芬诉被告茅璐、左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芬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茅璐、被告左安梅委托代理人茅璐、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3360312.47元。其中医疗费726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8703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茅璐驾驶登记在被告左安梅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天宁区劳动西路与银河湾电脑城路口与孙桂芬见面后,茅璐将孙桂芬的钥匙从车窗扔下后准备驾车离去,此时孙桂芬拉着茅璐汽车副驾驶门把手没有松手,被茅璐驾驶的汽车带着向前跑了几步后摔倒,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系人身损害治安案件,非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事故。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事故发生现场的监控视频等,如果茅璐涉嫌故意行为,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茅路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将原告送往医院,致现场破坏,即使构成交通事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不承担。被告茅璐、左安梅辩称:该事故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左安梅名下,并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茅璐垫付医疗费72677.47元。被告茅璐、左安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可医疗费72677.47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703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但主张免赔。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孙桂芬、茅璐在兰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孙桂芬、被告茅璐、左安梅认为,笔录和监控视频无法证明被告茅璐存在伤害的故意,事故发生时,茅璐在不知道孙桂芬拉住手门门把手的情况下开车将孙桂芬带倒,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茅璐、左安梅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监控视频未能反映孙桂芬拉住的是车辆的哪一部位,结合孙桂芬与茅璐之间的关系,该起事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同时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后茅璐没有保护现场,而是直接将孙桂芬送往医院,属逃逸。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兰陵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晚10点左右,被告茅璐驾驶登记在被告左安梅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天宁区劳动西路与银河湾电脑城路口停车等候原告孙桂芬。孙桂芬抵达后,茅璐将孙桂芬的钥匙从车窗扔下后准备驾车离去,此时孙桂芬拉着茅璐汽车副驾驶门把手没有松手,被茅璐驾驶的汽车带着向前跑了几步后摔倒,致孙桂芬受伤。茅璐随即将孙桂芬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茅璐报警,并陪同交警回到现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后该案移交兰陵派出所处理。2015年7月2日,茅璐与孙桂芬在兰陵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并谅解,兰陵派出所根据协议内容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符合事故主体一方是车辆、事故发生地为道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发生的主观因素是过错或者意外四个要件。本案中,对于前三个要件的认定当属无异,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茅璐在事故发生时的主观因素是否属于过错或者意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10点,事故发生地虽然有路灯,但视线仍然较弱。从监控视频查看,苏D×××××号车的副驾驶门背对监控视频,无法查清孙桂芬是否拉住副驾驶门的门把手,以及茅璐对孙桂芬的行为是否知晓。从茅璐与孙桂芬在兰陵派出所所作笔录来看,双方均认为茅璐并不知道孙桂芬在车辆启动时用手拉住了副驾驶门的门把手。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茅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心态。虽然该起事故由兰陵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处理,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交通事故的性质。孙桂芬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茅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孙桂芬送医救治,然后报警并陪同交警到事故发生点制作现场图并不无当,人保常州公司对于茅璐破坏事故现场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茅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周围情况,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芬在未确保车辆安全的情况下,用手抓住车辆门把手,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茅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桂芬自负20%的责任。对于孙桂芬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2677.47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703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55012.4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7268元由茅璐赔偿5814元。剩余损失347744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2195元。上述金额于茅璐垫付的72677.47元合并计算后,由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孙桂芬235332元,赔偿茅璐66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桂芬2353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璐66863元。三、驳回孙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茅璐负担1000元,孙桂芬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亦佳审 判 员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超男书 记 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