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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桑银春、严雪峰与黄克辉、黄浩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银春,严雪峰,黄克辉,黄浩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503号原告:桑银春,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严雪峰,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克辉,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灌南县。被告黄浩龙,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桑银春、严雪峰与被告黄克辉、黄浩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银春、严雪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被告黄克辉、黄浩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银春、严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被告黄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银春、严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两原告所有的位于灌××田楼镇半岛新都Da-2#2-09号房屋。事实和理由:三年前,被告黄浩龙将座落于灌××田楼镇半岛新都Da-2#2-09号房屋卖给姚连生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春天,姚连生又将该房屋转卖与原告桑银春、严雪峰,并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后该房屋被被告黄克辉占用。故原告诉来法院。黄克辉辩称,房子是我买的,我从来没有卖过房子,我不同意搬出。黄浩龙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我质疑房产证怎么到原告处的,我当时准备向姚连升借钱,我哄骗我父亲把房屋过户给了姚连升,但是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黄克辉在连云港华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于灌××田楼镇半岛新都Da-2#2-09号房屋,2016年5月27日后被告黄克辉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姚连升、施乃林。2016年6月8日,姚连生、施乃林又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严雪峰、桑银春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后两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发现该房屋被黄克辉占用,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黄克辉辩解其没有出卖所购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被告黄浩龙辩称,因其向姚连生借款,并哄骗其父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姚连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虽系被告黄克辉于2009年购买,但在2016年5月27日被告黄克辉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姚连升、施乃林,后由两原告购买,被告黄克辉虽辩称其没有出卖房屋,是受儿子黄浩龙哄骗签字过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克辉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黄浩龙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浩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黄克辉搬离两原告所有的位于灌××田楼镇半岛新都Da-2#2-0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原告桑银春、严雪峰所有的位于灌南县田楼镇半岛新都Da-2#2-09号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原告桑银春、严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克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尹运平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