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李宁川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王云,李宁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51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154-2。法定代表人:熊敏,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李宁川,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王云、李宁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李宁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1647.85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27374.89元,罚息1303.34元、复利941.36,合计601267.44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及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599022.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228元;3、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宁川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宁川提供额度为70万元的贷款,后双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最高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2栋3-5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偿还9229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宁川提供了贷款70万元,并就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在其偿还了30期后,就开始违约,从2017年7月起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云与李宁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云、李宁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李宁川与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南岸支行同意向李宁川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为70万元。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8与6日至2024年8月5日。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宁川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8日,李宁川与中行南岸支行依据签订的《额度协议》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李宁川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8.1875‰,第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江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杨杰,开户行中行,账号:11427XXXXXX)。还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金额为9229元。每月5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4年8月13日,中行南岸支行依约向李宁川发放了贷款70万元。此后,李宁川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30期,后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71647.85元、利息27374.89元、罚息1303.34元、复利941.36,合计601267.44元未偿还。为此,中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8228元。另查明,王云与李宁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行南岸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宁川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李宁川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行南岸支行请求李宁川偿还借款本金571647.85元、利息27374.89元、罚息1303.34元合计600326.08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599022.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复利941.36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王云需举证证明原告与李宁川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宁川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但被告王云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云与被告李宁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宁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南岸支行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南岸支行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8228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云、李宁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李宁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571647.85元、利息27374.89元、罚息1303.34元合计600326.08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599022.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王云、李宁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38228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宁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88元由被告王云、李宁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