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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海峰与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峰,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017号原告:曾海峰,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5日,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9日,住襄城县。被告:杨帅,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立,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2日,住禹州市。原告曾海峰诉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被告杨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峰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原告把105000元交给被告,后原被告的生意没有开始做,被告也没有将105000元钱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帅辩称:我确实欠他钱,原告已申请诉讼保全了,保全了我的车,原告如果要车的话,我这个车是新的,车贷已经还完,抵欠原告的105000元钱,原告也不吃亏,这个事就算到底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帅存在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让原告给其105000元钱,原告把10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曾海峰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杨帅2016年6月27日”。后原被告的生意没有开始做,被告也没有将105000元钱退还给原告,经催要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等情。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帅欠原告款,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海峰欠款105000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245元,由被告杨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