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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长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50分,被告人刘长波酒后驾驶鲁Q×××××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刘长波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报告,常住本地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长波系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长波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