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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志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3行初27号原告高志红,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6幢。法定代表人王卉,主任。委托代理人盛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红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下称潮鸣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红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书面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有关所巷社区2-6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对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高志红确认已收到被告潮鸣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2017年4月17日收到的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高志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同时补充以下事实理由:原告2016年12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要求收回配套用房的通知,其作出该行为的依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被告认为的系民事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被告潮鸣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于2016年12月20日以挂号信形式寄至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留地址,该邮件因原告迁移新址不明退回。2017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确认新地址后又寄送了书面答复。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此外,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其与所巷社区之间就所巷社区2-6号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发送《关于收回配套用房的通知》给原告称:你现承租使用的杭州市下城区树园2-6号(杭房权证下更字第××号)房屋系我街道所巷社区的配套用房。2009年年底考虑到社区为老服务需要,我社区将该处房产提供给你成立“社区老年生活馆”,服务辖区居民。并且我们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且迄今未曾向社区交纳过任何房租,现根据街道社区的统一安排,将对该处房产予以收回。现特通知你另寻他处,限你至迟于2016年12月14日腾空该房屋并向我街道或社区归还该房屋钥匙。逾期我街道及社区将自行对该处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迁移,收回房屋,望你予以配合办理,否则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你本人自负,与本街道及社区无涉。原告对被告欲收回租赁用房的决定持有异议,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寄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关于收回配套用房的通知》中所指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有关所巷社区2-6号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以书面邮寄方式提供。其在申请中所留联系地址为杭州市建国北路树园小区2-6号。2016年12月12日左右原告搬离案涉租赁房屋。2016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高志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高志红申请公开的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所巷社区2-6号房产《房屋租赁合同》,是申请人高志红与潮鸣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请申请人与潮鸣街道办事处房产租赁部门协商,调阅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所巷社区2-6号房产《房产租赁合同》。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该答复,因原告已搬离杭州市建国北路树园小区2-6号,该邮件被退回。2017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确认新的收件地址后,向原告寄送案涉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是如果申请人不是单纯的需要获取某些信息,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而是将信息公开的申请作为解决相关纠纷的渠道、手段,甚至筹码,则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本意,这种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因社区环境改造被告此前无偿提供给原告经营老年用品的房屋被部分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并扩大场地未得到同意,且被告要求原告腾退案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违背了先前长期使用房屋的的承诺,而且对于原告公益性质的老年用品经营的前期投入等也未作出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已经构成了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潮鸣街道办事处虽系经依法授权的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但其将所属社区配套用房出租给原告高志红的行为,并非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正当途径寻求救济,但原告未正当行使这些权利,却向被告提出了公开《房屋租赁合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原告的申请,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其次,原告是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理应持有合同,若合同遗失也可向另一方提出查阅或复印合同的请求,而非申请信息公开;再则,若原告确需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无论其提出的是何种申请,在被告作出可调阅的答复后其应及时调阅合同,然而直至开庭原告仍未前往被告处查阅合同;最后,被告决定收回配套用房后,原告已先后数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随后再进行复议或诉讼程序。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间关于老年用品经营产生的纠纷其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强硬,无协商的余地,既然谈不好,那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由以上几点可以判断,获取并知晓合同内容并非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追求的真实利益,其提起公开申请,目的无非是希望能引起被告的重视,解决其老年用品经营场地的问题或给予经济方面的补偿、赔偿,亦或者是对被告此前强势态度的报复。原告未理性地主张其真实合法的权益,却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解决其与被告之间民事争议的手段,不但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会对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产生不良的导向和示范,原告的此种行为不应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范畴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志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高志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