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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1、杨某某等与吴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杨某某,黄某某,吴2,吴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0442号原告:吴某1,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杨某某,女,194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吴2,女,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3,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吴某1、杨某某、黄某某、吴2与被告吴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吴某1、杨某某、黄某某、吴2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某1、杨某某、黄某某、吴2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