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杨惠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杨惠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3区2号楼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罗金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芳,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惠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认定事实不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一审判决通过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确认2016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将房屋腾空、将钥匙交予张志军。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多次协商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杨惠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租赁的位于承德市××民俗文化街××楼××房产(建筑面积88.15平米)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1310.6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产之日止);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马清清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商铺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马清清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4号楼1层102号房屋委托给原告统一经营。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惠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开始经营红木家具。被告在经营红木家具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生意萧条,被告丈夫时宝鑫便找到原告公司物业经理张志军,表达出不想继续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始终就租赁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丈夫边与原告协商租赁费边腾空房屋,在2016年春节之前(2016年1月28日)被告丈夫彻底腾空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张志军,张志军收到钥匙后随即���钥匙又交给了原告公司。经过核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23048.58元。另查明,自被告至迟于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租金,除了张志军证言之外也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惠芳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因经营不善便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始终就租赁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至迟于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原告,且该房屋现已租赁给他人,因此应予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应当自2016年1月28日开始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主张剩余租金241310.64元及其利息,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已在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41310.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惠芳之间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46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经营原因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及钥匙交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应于此时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剩余租金等权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一审起诉前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之证据。故上诉人所称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音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孙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