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庆强与时继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强,时继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继波,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强因与被上诉人时继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继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时继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错误。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是涉案加油站的经营权,除了涉案加油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还包括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等经营站所需要的全部证件。涉案加油站的所有人章丘神通加油站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涉案加油站的合法存在及经营是依附于章丘神通加油站所取得的许可证。而时继波作为章丘神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庆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误。2、时继波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签订后,为了加油站的良好经营,刘庆强派人修整加油站土地,完善加油站的基础设施,更换老旧设备,规范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营销策略,投入了巨大的经费和精力,现时继波见加油站行情见涨,刘庆强经营产生利润,遂以各种理由要求与刘庆强解除合同,刘庆强拒绝后诉至法院,此种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时继波辩称,时继波起诉的是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合同无效,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截至到现在刘庆强在时继波多次讨要之下,仍未支付一年的租赁费,而且加油站面临环保整改,刘庆强明确表示不会继续投资,依照这些情况,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时继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刘庆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继波系章丘神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该加油站为私营独资企业,位于刁镇中心大街北首,办理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9月1日,时继波(甲方)与刘庆强(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加油站租赁于乙方,租赁期限15年,租金每年壹拾叁万元整;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加油站经营所需的全部证件交给乙方,上述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油机和油罐,(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由甲方保管);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即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时继波将章丘神通加油站相应设备、房屋及《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付于刘庆强,并由刘庆强独自经营管理加油站。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后财产处理意见,双方均表示无需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诉争《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国务院2002年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此外,商务部2006年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本案诉争加油站的经营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对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作为成品油的零售经营者,应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合同签订后,时继波将章丘神通加油站设备、房屋及相应营业证件全部移交刘庆强,由刘庆强独自经营管理,时继波并不参与经营,仅收取租赁费,而刘庆强作为个人,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情形下,承租经营加油站,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加油站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表示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再予以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时继波与刘庆强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时继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庆强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证件经换新证后,仍然办理在章丘市神通加油站名下,刘庆强无须办理两证件。时继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两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为章丘市神通加油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及成品油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该经营活动。经营加油站必须办理相关的许可审批手续,而该许可只针对特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予以转让,亦即相应的许可与特定的主体是对应的。涉案加油站经营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的企业名称系章丘市神通加油站,章丘市神通加油站作为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时继波、刘庆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该《加油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刘庆强认为《加油站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庆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庆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