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渡头塘镇杨柳村。法定代表人:欧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逗,湖南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一力物流园冷1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杨玲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庆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铁公司”)、刘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工铁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铁公司称,工铁公司与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湘01**民初4194号),双方已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根据2017湘01**民初4194号调解书,工铁公司及刘庆明应在2017年8月5日之前向吉泰公司支付1426512元,并在2017年9月5日及10月5日之前分别向吉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工铁公司已经按照前述约定分四次向吉泰公司的公司账户支付了1065378.5元,后又委托他人向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波支付了45万元,两笔款项合计1515378.5元,明显超过第一次应付金额。但吉泰公司却背信弃义,向本院申请冻结工铁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工铁公司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工铁公司与吉泰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且工铁公司也已按照和解意见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吉泰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妥善选择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和被保全的标的物,避免或者减少财产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重大影响”,吉泰公司申请冻结的是工铁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一旦被冻结,将造成工铁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款项的不利后果,这明显会影响工铁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如不能及时解冻,将给工铁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工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43050169************的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吉泰公司辩称,一、工铁公司向吉泰公司支付1515378.5元款项是履行合同编号2017070001《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并不是履行(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付欠款。吉泰公司与工铁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2017070001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工铁公司向吉泰公司采购钢材,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期限:需先款后货,甲方(即工铁公司)将计划报给乙方(即吉泰公司)后以乙方收款时间作为定价依据”。基于此,吉泰公司在收到工铁公司支付的货款(累计付货款1515378.5元)后从2017年7月20日至8月15日向被答辩人提供所需钢材7车,钢材款共计1216569.5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记录为证。也就是说工铁公司所谓的已支付1515378.5元均为履行合同编号2017070001《钢材购销合同》,并不是工铁公司履行(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付欠款。二、即便工铁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履行(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欠款(实际上并不是),截至2017年8月5日,工铁公司仅向吉泰公司支付1065378.5元,违反了调解书的给付约定,吉泰公司也有权依调解书就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三条“被告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庆明应于2017年8月5日之前向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426512元”,而工铁公司于2017年8月5日之前仅向吉泰公司支付1065378.5元(另于2017年8月12日支付4500000元),明显低于应付欠款1426512元,工铁公司并未按时向吉泰公司足额支付欠款。综上,尽管工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工铁公司未按(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是事实,根据调解书第四条吉泰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工铁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恳请本院依法查明情况,裁定驳回工铁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吉泰公司诉工铁公司、刘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庆明一致同意解除各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六)》;二、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庆明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钢材款3116280.2元、违约金450000元,共计3566280.2元;三、被告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庆明应于2017年8月5日之前向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426512元,于2017年9月5日之前向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69884元,余款1069884.2元应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付清。收款账号信息:户名: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账号:430015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四、若被告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庆明未按期足额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履行上列全部给付义务,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5331元,减半收取17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66元,原告湖南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工铁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4日向吉泰公司支付款项486286.3元、239092.2元、240000元、100000元,此四笔款项共计1065378.5元。由于工铁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按照(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8日,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湘0103执2218号。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3执22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庆明、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308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8月23日,本院冻结了工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43050169************的存款账户,工铁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工铁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5日前向吉泰公司支付款项1426512元。但工铁公司在2017年8月5日前仅向吉泰公司支付了1065378.5元,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吉泰公司有权就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工铁公司银行账户,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异议人工铁公司主张已按照和解意见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异议人解除本院对工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43050169************的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涟源市工铁工程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铁夫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