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井元顺与曲波、刘丽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元顺,曲波,刘丽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元顺,男,1976年ll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l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丽,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上诉人井元顺与被上诉人曲波、刘丽丽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井元顺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4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曲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解释。此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曲波、刘丽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日,案外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与井元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曲波享有的买卖装载机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井元顺。本院认为,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井元顺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曲波、刘丽丽主张债权,因井元顺不是买卖装载机合同中的相对方,井元顺与曲波、刘丽丽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井元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