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益周、覃仕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益周,覃仕强,覃益强,张安福,杨素梅,覃金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益周,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威,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仕强,男,1960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益强,男,1945年9月2日出生,苗族,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福,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梅,女,1945年5月9日出生,苗族,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金荣,男,1935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务川自治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晖,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政府干部,住务川自治县。上诉人覃益周因与被上诉人覃仕强、覃益强、张安福、杨素梅、覃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覃益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