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海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英,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海英作为赞皇县农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在赞皇县境内共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81800元,尚未兑付存款65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海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的说明;股金存款证复印件;赞皇县公安局张楞派出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张楞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海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海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英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英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海英违法所得人民币65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永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