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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99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英,女,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车站大街东段**号。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民,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望湖路南段**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责人: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英、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100元*22天)、护理费9840元【(22天+60天)*120元】、误工费15400元(220天*7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28440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446.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7时许分,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富平县莲湖大街秦正华府小区门前处开关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巨额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自己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况且李某还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时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陕******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医疗费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及检查费为原告实际花费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其儿子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物业证明因符合实际情况即李某某自2013年11月4日起与其儿子李某某一直居住在紫御台A2号楼1单元10层东户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上班证明因证据欠缺而予以酌情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如诉状所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某某护理期为6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又查,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检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检查费用,但并未提供应当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检查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检查费用。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其及儿子身份证明、物业及居委会证明充分证明自2013年11月4日起原告与其儿子李某某一直居住在富平县县城紫御台A2号楼1单元10层东户,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有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其在富平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一节,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已年满60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及当地实际,认为误工费每天以40元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实际,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的请求主张,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60天、每天1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的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其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4214.41元(含被告垫付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8800元(220天*4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28440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7166.4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59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2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共计597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小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