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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夏金田与胡玲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田,胡玲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189号原告夏金田,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祥,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夏金田诉被告胡玲祥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玲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田诉称,2013年2月20日,胡彬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计将14万元汇入胡彬彬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胡彬彬催要借款。2015年8月22日,胡彬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胡玲祥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2016年6月29日,被告胡玲祥又在此借条上注明保证在2018年年底将上述款项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胡玲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夏金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彬彬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夏金田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是被告胡玲祥。2、转账凭证三份。被告胡玲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夏金田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胡彬彬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向胡彬彬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7日向胡彬彬转账2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40000元。2015年8月22日,胡彬彬向原告夏金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月息为17‰,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胡玲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捺。2016年6月29日被告胡玲祥又在该借条上注明:“保证在2018年年底前还清全部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以找不到借款人胡彬彬为由,请求判令保证人胡玲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胡彬彬与被告胡玲祥签字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夏金田提交了由胡彬彬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0000元借条,同时有被告胡玲祥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证实了原告与胡彬彬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月息为17‰。被告胡玲祥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捺,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承诺在2018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故视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胡彬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原告选择只起诉保证人胡玲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玲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胡彬彬向原告夏金田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为17‰,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玲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夏金田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7‰计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玲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