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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殿宝、李桂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殿宝,李桂波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9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殿宝,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波,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吴殿宝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殿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桂波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殿宝与李桂波在2017年1月同居后,李桂波不知什么原因离家出走,并将结婚时收的彩礼款及其他零用钱35,000.00元拿走。一审庭审中,李桂波承认手里有现金17,000.00元已由其全部花掉,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是李桂波离家是带走的,未用于共同生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李桂波辩称,李桂波与吴殿宝同居期间,吴殿宝给李桂波17,000.00元,而不是35,000.00元,在同居期间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开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吴殿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桂波立即返还同居关系析产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桂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殿宝与李桂波经人介绍后于2017年1月至5月10日期间同居生活。同居时,吴殿宝与李桂波举行婚礼仪式,吴殿宝接收礼金33,200.00元,扣除花销剩余25,000.00元。吴殿宝主张与李桂波解除关系时,该款被李桂波拿走,李桂波对此予以否认。在吴殿宝与李桂波的谈话录音中,李桂波承认有现金17,000.00元的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都花了,即买手机花2,400.00元、过年卖猪2,200.00元、买过年的生活用品1,000.00元、随礼5,000.00元、打柜子花销4,000.00元、买桌凳花1,000.00元,其余购买领用物品都花了。一审法院认为,李桂波与吴殿宝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同居时间短,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现因同居期间产生财物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礼金25,000.00元,是否在分居后由李桂波带走,吴殿宝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殿宝虽在与李桂波的谈话录音中承认自己手里有17,000.00元的礼金,李桂波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在生活中已消费,即使李桂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在实际生活中花礼金符合民间习俗。故吴殿宝请求李桂波返还礼金25,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殿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申请费270.00元,由吴殿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殿宝与李桂波在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对举办婚礼接收亲朋好友礼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吴殿宝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桂波购买的物品认可,但认为李桂波在解除同居关系后拿走的现金未花销。李桂波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在同居期间吴殿宝给其的彩礼款都用于购买生活物品及日常生活花销,吴殿宝与李桂波对该事实说法不一。一审法院对吴殿宝所主张的李桂波离家出走时带走17,000.00元现金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殿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吴殿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