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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胡日安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胡日安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现办公地址为:南宁市江。法定代表人: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宁平,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日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萧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日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岗位是安排在金沙湾物业公司担任门卫保安,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多次散布不实言论、造谣直接攻击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使企业形象受到了严重损害,在职工中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扰乱了上诉人正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承认了在工作期间传言、传谣直接攻击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仲裁庭未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加以认定,一审法院也未对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予以查明,对于公司正常劳动关系的调动转移也没有查明原因,却将举证责任加之于上诉人一方,是不公平的。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不良表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第(2)规定,在2014年7月16日决定将被上诉人调回原工作挂靠单位金沙湾物业公司,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5年2月1日调入金沙湾物业公司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都是由金沙湾物业公司支付,并与金沙湾物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排调回金沙湾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完全属于金沙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这一调动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真正意义上的失业,上诉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而进行的工作调动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胡日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凯公司无须向胡日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4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向胡日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日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凯公司与胡日安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4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2)有意或煽动他人破坏、干扰甲方正常经营活动,以及扯事生非,严重损害甲方企业形象,负面影响较大的”。金凯公司二审表示确无证据证明胡日安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4项规定。另,胡日安在金凯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8日。金凯公司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胡日安的基本工资与应当计算的工作年限无异议。另查明:金凯公司、胡日安同意由本院在二审判决书判项中列明金凯公司向胡日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认为:金凯公司主张胡日安在工作期间,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多次散布不实言论、造谣直接攻击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使企业形象受到了严重损害,在职工中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扰乱了金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故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4项第(2)规定解除了与胡日安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胡日安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仅是承认说了一句金凯公司董事长的坏话,而金凯公司对其解除与胡日安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仅有口头陈述,且其二审也表示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胡日安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4项第(2)规定,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日安的言行达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对金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胡日安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判令金凯公司支付胡日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38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金凯公司向胡日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金凯公司对该裁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确认,只是未在一审判决书判项中列明,金凯公司、胡日安在本案二审阶段同意由本院在二审判决书判项中列明金凯公司向胡日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双方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但未在判项中列明金凯公司向胡日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日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凯食用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曾江丽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