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小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714号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法定代表人王烈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芳,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被告张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小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09.00元,并承担逾期缴费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芳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居住的住宅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被告居住的住房面积为127.57平方米,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140.32元。然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累计拖欠42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一直拒付。被告张小芳辩称,物管费是应该缴纳的,但是我家存在房屋漏水的问题,多次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的解决方式不合理,只要问题解决好了我就交纳物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智慧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前身系遵义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与遵义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智慧名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的清洁等,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被告因房屋漏水向物业公司反映后未得到解决,故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智慧名城物业服务协议》、欠费催缴提示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慧名城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09.00元(127.57平方×1.1元×30个月)。对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称房屋漏水的问题,被告有维权的权利,应依法走正当、合法的程序,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