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国西与王秀合、西峡县元丰益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西,王秀合,西峡县元丰益木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3606号原告:黄国西,男,生于1952年12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王秀合,男,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西峡县元丰益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工业园区宋沟组。法定代表人:王秀合,公司经理。原告黄国西与被告王秀合、西峡县元丰益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王秀合于2017年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和7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秀合为被告西峡县元丰益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王秀合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退回原告黄国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海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