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贾华北与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北,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740号原告:贾华北,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屈小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贾华北与被告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雷琪,被告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华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番茄款302595.45元及利息13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收购原告2016年度内种植的500亩机采番茄。后原告种植的机采番茄成熟后,被告公司原料科主任麻再军及案外人尹健前往原告种植地采摘番茄。经核算,原告种植土地上的番茄款为680410.33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番茄款377814.88元,尚欠302595.45元番茄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最初是与案外人尹健签订了合同,原告系尹健名下的合同户。应原告要求,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被告确实收购了原告种植的番茄。截止2017年5月,被告已将番茄款全部支付给尹健,原告的番茄款应由案外人尹健支付,至于尹健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番茄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种植番茄的质量、亩数、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种植的番茄亩数为500亩,实际上原告种植的番茄亩数为580亩。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但被告没有留存该份合同。被告留存的系与案外人尹健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结算明细二份。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种植的580亩番茄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运费、采摘费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77814.88元,尚欠302595.45元未付。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尹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人结算帐户两张。证实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昌吉市榆树沟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向原告个人帐户转入番茄款277814.88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番茄款。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14日,被告通过昌吉市榆树沟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分别向尹健支付55538.7元、69012.07元、54617.55元、415021.73元的转帐支票,加上之前已给原告支付的番茄款377814.88元,现已将所欠的番茄款付清。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是将番茄款支付给案外人尹健,原告并未委托案外人尹健向被告收取番茄款;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尹健的番茄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收到三笔款项,剩余款项并未收到。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尹健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尹健的款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三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收购原告2016年度内种植的580亩机采番茄。双方在合同中对番茄的质量、亩数、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并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100%结算完毕。后原告种植的机采番茄成熟后,被告公司原料办主任麻再军及案外人尹健前往原告的种植番茄地收购番茄。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结算明细,确认原告种植的580亩番茄款为1005374.73元,扣除采摘费217740元(480亩采摘费182400元+100亩采摘费35340元),运费107224.4元(480亩运费+100亩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番茄款680410.3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番茄款377814.88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番茄款302595.45元未付引发诉讼。另,被告与案外人尹健于2016年3月签订了《原料收购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种植的580亩机采番茄收购,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结算明细,被告应将结算明细确定的款项,扣除合理费用后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将收购原告的番茄款已向案外人尹健支付完毕,被告不再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尹健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番茄款30259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38.5元,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中对结算时间确定为春节前,2017年春节为1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为7678.4元【302595.45元*4.35%/12个月*7个月(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华北番茄款302595.45元;二、被告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华北利息损失7678.4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华北负担42元,被告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77(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