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砖厂与王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王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92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办事处九龙村,注册号5001012310120-2-1-1。法定代表人:邓永怀,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颂,男,生于1950年3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家明,男,生于1951年6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与被告王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斌、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邓永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颂、被告王家明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邓永怀、被告被告王家明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诉称,被告于1998年8月为原万县市机械厂业务用房工地施工,向原告购买商品砖计93600块,单价0.185元每块(含运费),共计17316元。另代购原煤2645斤,折合1.3225吨,单价120元每吨,计158.7元,另计上车费10元、运费60元,合计228.7元。以上两项货款共计17344.7元。购砖及原煤全部由原告联系运输,驾驶员王成,由驾驶员与被告派出的收料员或保管员共同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于被告失联多年后,原告到被告居住地梁平县城郊寻找被告,在其房屋墙上张贴的电话联系告知单上的电话通过其租赁人找到被告现在使用的电话,经电话联系确认电话持有人为被告。2016年3月27日,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收货款并结算,被告回复确认欠款事实,但没有明确还款方式、日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7344.7元。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并未在原告处购买砖,是万县市机械厂向原告购买的砖。被告是施工单位的职员,无资格购买砖,王家明个人没有购买砖,原告应起诉机械厂或者机械厂的承建单位。录音资料没有显示出来实际债务人是否是被告王家明,无法核实具体录制时间,本案诉争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时王家明是实际债务人,或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笔债务也只有60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10000多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不申请鉴定,不清楚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照片、通信时间表,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家明电话联系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内容不申请鉴定,对该对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中原告提出被告在万州机械厂工地砖款的事,被告陈述让原告去找志石,原告询问被告是否给志石说过,被告回答“说过的,就是那当时工人结完帐,邓永怀才来找我,说他的砖款个没有结到。我就给老石说了的,大概是6000多元钱。当时他说他各去镇政府拿钱,后来说没有拿到。”能从侧面反映出,王家明在万州机械厂工地有向原告购买砖以及给工人结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明承建了重庆市万州区机械厂业务用房工地并为此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共计购买93800块砖。单价每块0.185元,共计产生砖款17353元。被告王家明尚未支付该笔砖款。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厂长邓永怀于2016年3月16日到被告王家明住所地催收支付货款,因家中无人,邓永怀遂与王家明留在房屋墙壁上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电话催收其支付货款并录音。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明因承建重庆市万州区机械厂业务用房购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的建筑用砖,虽时间较为久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辅相成,能比较直观的证明案件事实。而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家明在电话中陈述只有6千多元货款,且认为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出库单证明向被告出售砖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在电话中认可了6千多元,则被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中哪些包含在其认可的数额之中,对其不认可的出库单,因系被告拖延结算付款导致本案时间较为久远,故被告应当承担更多举证责任。故对于不认可的金额,被告应当举示反证证明。被告陈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收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尚未超过两年,故该抗辩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被告委托购买的煤炭款及上下车款,因本案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诉讼内容系双方的委托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起诉的金额中的228.7元不予处理。据出库单计算出的金额为17353元,品除228.7元,对余下17124.3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货款1712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王家明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先行垫付,由被告王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白 杰代理审判员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