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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炳武与黎章军、阚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武,黎章军,阚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3620号原告:曹炳武,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黎章军,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阚宏林,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曹炳武与被告黎章军、阚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章军、阚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0月4日,被告黎章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章军交付了5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黎章军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黎章军、阚宏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清单、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等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4日,被告黎章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章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还款,被告黎章军需要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黎章军交付了借款,被告黎章军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黎章军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章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黎章军借款以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黎章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黎章军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仅有被告黎章军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阚宏林与被告黎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章军、阚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炳武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5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曹炳武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黎章军、阚宏林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章军、阚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张晓文人民陪审员  倪锡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