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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董嘉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嘉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715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法定代表人:孙文锦,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女,该公司法务。被告:董嘉祺,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董嘉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被告董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113.08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南开区御湖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成讼。被告董嘉祺辩称,被告是御湖花园××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在原告所述的期间内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居住的5号楼是酒店式公寓。最初楼内有保安对外来人员进行管理,后因有人将保安员打伤,导致保安为避免冲突,怠于进行管理,楼内出现了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小广告到处张贴的现象。被告多次向原告反应,原告均以“管不了”或为减少亏损而精简了保安人员数量作为答复,属于不作为的表现;2.原告以楼道属于业主自行清理的范围为由,不做楼道卫生;3.小区里有业主饲养大型犬,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4.原告对业主宣称,为规范车辆停放秩序,小区内只允许底商业主停车。但被告发现,原告私下允许部分非底商的业主通过悬挂底商车牌的方式进入小区内停车,属于对业主区别对待;5.小区多发盗窃案件,原告没有充分利用小区内的监控设备来进行安全巡查管理等。现在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中保安和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御湖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虽抗辩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等方面存有瑕疵,但未能举证证实,考虑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故可酌减被告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以酌减8%为宜,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45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公寓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6元”的标准,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59.08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8113.08元,酌减后共应交纳7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董嘉祺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7464元;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由被告董嘉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