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俊娥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娥,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XX旋,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俊娥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政府,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彥高勒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樊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兴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系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彥高勒镇永安街永安巷19号。委托代理人张婷,女,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娥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磴口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彥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俊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马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归还(95)磴国用959号和960号合法土地使用权及院落房屋,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诉讼请求均为赔偿请求,即原告张俊娥提起的是行政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张俊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提出,现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俊娥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张俊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俊娥。上诉人张俊娥上诉称,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马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障碍。二、归还原告磴国用(95)字第959号和磴国用(95)字第960号合法土地使用权权力及院落房屋。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至今368万。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8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第一诉讼请求是马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障碍。第二诉讼请求是归还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院落房屋,然后才是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以上诉讼请求均为赔偿请求”。上诉人请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防碍,归还土地使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请求磴口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侵犯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而并非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即使上诉人有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内08行初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磴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非为行政诉讼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主张的磴国用(95)字第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权利人为丁霄,非上诉人张俊娥,因此其无权主张权利。另外其主张的磴国用(95)字第960号国有土地证所载登记人为张俊娥和王晓群。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院落已经由丁霄、王晓群及上诉人张俊娥于1998年委托他人转让、出售给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农业局用于安置移民,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现再行主张,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0日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就本案争议土地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06)磴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磴国用(95)字第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上诉人再未提及此事,现再行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非因不动产登记事宜提起诉讼,而是其认为磴口县人民政府侵占其土地,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是磴口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实际侵占其土地,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一审主张情形,故上诉人向磴口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主体错误。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8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一、马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障碍。二、归还原告磴国用(95)字第959号和磴国用(95)字第960号合法土地使用权权力及院落房屋。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至今368万。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上诉人张俊娥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侯晓静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阿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