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金娥与叶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娥,叶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895号原告:苏金娥。被告:叶江涛。原告苏金娥与被告叶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江涛经��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江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3月17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江涛向原告苏金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每月20‰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叶江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没有偿还债务,2016年10月,被告叶江涛二次书面承诺还款也没有兑现。故原告苏金娥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叶江涛未作答辩。原告苏金娥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叶江涛向苏金娥出具的借款金额10万元借条、2016年10月7日和10月11日两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叶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苏金娥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均系证据原件,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苏金娥向被告叶江涛主张债权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江涛欠原告苏金娥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苏金娥诉求被告叶江涛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除其陈述的理由外,原告苏金娥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叶江涛于2016年10月7日和10月11日向原告苏金娥二次承诺还款,可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苏金娥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支持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被告约定承诺的最迟还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他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叶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苏金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苏金娥其他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纯俊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