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伟斌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7004号原告:陈伟斌,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斌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进户手续,交付房屋;3、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7535元,以及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的房产;购房金额为601528云,其中首付款为30%,即181528元,剩余70%为商业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交房的书面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是被告因与案外人王玉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王玉芳的要求以优惠的价格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出卖给王玉芳。首付款181528元是直接从被告欠王玉芳借款总数中扣减的。由于王玉芳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不便,才让原告顶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真正的买受人,王玉芳才是真正的买受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街,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601528元,首付款为181528元,余款42万元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37535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斌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陈伟斌;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斌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7535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交付原告陈伟斌房屋日止的违约金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陈伟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伟斌已预交,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陈伟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艳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