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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春洪与苏应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洪,苏应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536号原告:李春洪,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苏应贵,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李春洪诉被告苏应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洪、被告苏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项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牟定县新桥镇冷水村委会张苏村村民小组长。原告一家多年来在外地打工,2013年8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需要交纳到村间道路平整及浇筑水泥路投资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和另一村民到被告家交款,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165.30元,被告书写收条给原告收执。但当年村民小组仅平整了村间道路,至今仍未浇筑水泥路。经原告询问其他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并未纳入村集体财务,原告交纳的款项中的2000元用于浇筑村间水泥路的款项被被告私自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应贵辩称: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是经户长会讨论决定的,收取原���的3165.30元款项,其中1165.30元是用于了村间道路平整等项目,另外的2000元,用于维护文化室等支出,原告作为本村民小组成员,不但不支持集体公益事业,反而给村民小组带来一些障碍,他家三兄弟既不投款,也不出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春洪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165.3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判断后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应贵系牟定县新桥镇冷水村委会张苏村村民小组长。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需要平整村间道路及浇筑水泥路为由,向原告李春洪收取了相关费用3165.30元,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李春洪收执。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中的2000元用于村间浇筑水泥路,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所属村民小组的村间道路并未进行浇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以浇筑村间水泥路名义向原告收取的2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2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浇筑村间水泥路为由向原告收取资金20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浇筑村间水泥路,且被告未对该款项的支出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原告李春洪要求被告苏应贵返还2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应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洪人民币2000元,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应贵承担(限与返还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和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