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袁国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强,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肄业,原河南省中牟县某组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志刚,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强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强及其辩护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管委会征收白沙镇境内某村的集体土地。在对某村征地的过程中,某村三组组长被告人袁国强在协助白沙镇政府发放本组附属物补偿款期间,采用伪造村民签名的形式冒领辛某补偿款78720元,以同样的手段重复领取毕某1的补偿款85050元,以上共计163770元据为己有。2017年5月31日,袁国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袁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国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国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补偿款项进入“三资中心”账户后即属于村组集体的合法财产,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并支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袁国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袁国强的供述;证人辛某、毕某1、毕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管委会文件、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龙王庙村永盛渠征地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付款凭证、补偿款发放报账汇总单、补偿款发放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强身为某村三组组长,在协助白沙镇政府发放本组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组集体财产冒领后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国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等特定事项的管理工作时,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小组组长如果从事特定公务,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处理特定公务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但是本案中某村征地补偿费用系因该村土地被国家征用而支付的补偿费用,该款进入白沙镇政府三资办账户后即为该中心代为管理的村组财产,后村会计将该款项取出交给各组组长,让各组组长负责发放,被告人袁国强作为某村三组组长在分配该财产过程中,以辛某、毕某1的名义冒领补偿款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国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袁国强违法所得十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宁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