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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509号原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苏家寨风机厂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马某某的近亲属。原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某某和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立即向某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116458元及违约金4428元。2.马某某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建筑机械购机合同,王某首付47000元并向某某公司借款108000元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马某某承诺对王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当在24个月内清偿本息145204元,但王某仅偿还了28746元,下欠本息116458元及违约金4428元。某某公司及时委托第三方向王某和马某某催款,但毫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某辩称,某某公司所述属实,但施工升降机的实际受益人为马某某的父亲,某某公司主张的欠款应由马某某的父亲给付。被告马某某辩称,合同是王某与某某公司所签,马某某是保证人,但保证期限已过,故马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订机协议1份、借条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某某公司提交的咸阳保安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悬赏公告1份、证明1份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王某提交的书面陈述1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王某提交的收据1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分期付款建筑机械购机合同,约定王某向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SC200/200的建筑机械。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机械价为155000元,王某在购机时应向某某公司交付首付款及其它相关费用合计81235元,其中首付机械款47000元。2.下欠机械款108000元分期在24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王某逐月在20日前支付机械款和剩余机械款利息,剩余机械款执行月利息以银行为准。3.若王某不能按时每月还款,某某公司按日加收拖欠机械月供款1‰的罚息,若跨月还款除每天收取罚息外,加收所欠款额5%的违约金。4.马某某为欠款的连带担保人。王某还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某公司购升降机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分期24个月均还,利率以银行为准。”另查明,某某公司将机械交付给了王某。王某当庭自认尚欠某某公司本息116458元及违约金4428元。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机械,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王某辩称机械的实际使用人为马某某的父亲,应由马某某的父亲偿还价款,本院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马某某辩称其虽然为连带保证人,但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2015年就已经届满,某某公司2017年4月起诉要求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本院对马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三、某某公司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委托了第三方咸阳保安工贸有限公司向马某某催款,但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没有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债务人王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某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马某某承担责任,故马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息116458元。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428元。驳回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霄审 判 员  牛传旺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耿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