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行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佟晓宁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晓宁,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4行初262号原告佟晓宁,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组84。210112199202211668委托代理人佟明仁,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组84。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7号。负责人周再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佟晓宁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晓宁委托代理人佟明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寒、李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1日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佟晓宁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原告佟晓宁诉称,原告系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杨官村村民,在杨官村拥有土地使用权78平方米。2012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收。双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2年8月11日前搬出,房屋自行拆除。但五年多的时间,被告未交付原告回迁安置房屋,协议中载明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因物价上涨,每月500元已经无法租赁到房屋,原告要求增加该费用至每月100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7月起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1000元,直到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编号YG-230-1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至今没有回迁安置,期间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是按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支付。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虽然依据协议提起本次诉讼,但其本质是对补偿协议中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本案被答辩人不是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要求对协议的内容进行更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共计12000元,交房时按照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可知每月500元的标准不仅仅针对24个月的时间,是实际交房时的月份全部采用该标准,被答辩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此应当知晓,且被答辨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标准无法满足其租房要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49号征收补偿标准通知,证明被告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过渡期补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明确约定过渡期补助费为500元每月,载明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共计12000元,交房时按照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没有注明回迁时间,不存在超期交房的说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49号文件是2011年制定,原、被告是在2012年签订的协议,500元每月约定的是拆迁2年内的标准,现在500元已经租不到房屋,且没有回迁,过渡期补助费应该增加。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现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每月500元)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后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又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6月。现原告认为每月500元标准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租赁房屋的需要,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交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5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但该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自协议签订至今已五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已超出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合理期限,原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的标准,随时间的推移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应适当予以增加,本院酌定每月增加至800元为宜。原告要求给付至回迁安置房屋交付时止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以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待发生时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晓宁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审 判 长 石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