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俊义、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俊义,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利,韩增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义,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宾水西道交口东北侧超英家园2-1402。法定代表人:赵光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敏,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利,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会,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俊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利、韩增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俊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中仅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韩增会转账40万元。但对于这40万元的性质,是否有支付的合理依据、是否应予以退回及上诉人主张的多个事实等问题回避不讲,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没有查清。2013年5月,因听信被上诉人关于中国少先队红领巾文化体验园项目的说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光利等就共同合作进行该项目的事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后经上诉人调查得知该项目早在2012年就被叫停,?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已没有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负责前期事项并签署工程协议。保证工程的真实性。如工程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确实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是,相信各被上诉人所说的存在“少先队红领巾文化体验园”的建设项目,现已证明该建设项目不存在。很明显,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对涉案款项具体存在的基础及性质没有查清。为涉案工程的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被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赵光利的签字,虽然两被上诉人否认真实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依法应当予认定。法庭依法调取的渤海新区公安分局2014年11月6日赵光利笔录中,被告赵光利明确表示就该项目“我们交了四十万订金”“以曹俊义的农行卡给韩增会的银行卡上转账四十万”;2015年4月10日公安南开分局的笔录,赵光利亦表示“我们支付了定金”“定金是曹俊义给的,是在黄骅市农行给韩增会转账40万元”“我跟曹俊义商定,我负责前期事项及签署工程协议,她负责施工及提供资金保障”。该笔录内容足以证实是赵光利指示上诉人将涉案的40万元向被上诉人韩增会支付,且表示该款项系红领巾项目的工程项目资金。据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就是?项目合作协议?中涉及的红领巾项目的款项。该费用的存在基础就是涉案工程的真实性,款项性质就是工程费用。工程不存在,该40万元就失去了收取的基础,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韩增会抗辩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中介费,但提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来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不存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一审判决中对除“证明”之外的证据如何认定没有任何论述。一中判决中未予认定的证据“证明”仅为众多证据之一,一审判决视其他众多证据而不见,唯独以一件“证明”瑕疵否定全部其他证据,显然不合理。况且“证明”中显示的内容明确、具体,能充分反映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应予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证明”中的当事人签字表示否认,但又拒绝提出鉴定,充分说明“证明”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涉案的40万元款项的产生过程没有任何提及,因此对款项性质也回避不谈就强行下判决对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公司与中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本协议第九条第5款注明:“本协议为双方意向合作协议,待发包手续合法化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之后因其他因素,上诉人公司退出,没有再介入此事。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得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韩增会个人账户打款40万元。一审查明:1、被上诉人韩增会不是中少投资公司员工,与该投资公司无关系。2、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增会是朋友关系。3、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增会根本不相识,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为了要回给付被上诉人韩增会40万元,2015年4月找我公司员工,本案被上诉人赵光利,谎称她要去公安局报案,举报韩增会,让赵光利给他盖个公章,报案有力度。赵光利未经被上诉人公司批准,私自撬开保险柜,给上诉人在一张纸上盖了公章。一审中得知:上诉人伪造了?项目合作协议?将盖章时间2015年4月,伪造成2013年5月4日。要图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增会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嫁祸于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公正的审理过程,合法的审判程序。为査明事实真相,经过多次开庭、主审法官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对上诉人伪造的造假证据不予认定。整个审判程序无任何暇私,主审法官履行了法官职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中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书是2013年6月28日,而上诉人伪造的?项目合作协议?是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被上诉人公司根本不知道此项目,更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什么项目合作协议。本案中,上诉人的真正目的是要回给付被上诉人韩增会个人汇款4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韩增会承认收到上诉人曹俊义给付的40万元,但否认与工程有关,承认是上诉人与自己两人之间的事情。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所诉毫无事实依据,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属于无理非诉。被上诉人赵光利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给的40万元款项一审已经查明给了韩增会,我方既没有收款也没有碰这笔钱,因此上诉人向我们要没有任何依据。是为了向南开区经侦获得报案的资格,写的一份简易的协议,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该案我们已经南开区和黄骅市的经侦都给予报案,但是都没有立案。我们也调取了相应的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程序和实体都没有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增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工程保证金,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给付的4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而在事实上答辩人收到的是工程中介费,答辩人即不是发包方的人员也不是承包方的人员,不可能收取工程保证金,上诉人也不可能将工程保证金交给答辩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工程2012年就被叫停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答辩人介绍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沧州临港中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前上诉人与赵光利等到发包方及工地进行了全面考察,之后才签订的合同。至于后来工程没有开工建设是合同双方的事,与答辩人无关。三、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人2013年7月8日的“证明”是经过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裁剪的,将工程后面的“中介”两个字裁剪掉了,将工程中介费变成了工程费。对此让任何一个稍有此方面常识的人就可看出。因为工程中介费的给付方应当是发包方,不可能发生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答辩人也不是发包方人员,假如答辩人是发包方人员那么收取“工程费”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起诉发包方。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书写“证明”的样纸,也可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进行了裁剪。另外,上诉人曾经于2015年在南开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相同事实起诉时《(2015)南民初字第6113号民事案(注:在开庭后撤诉)》称给付答辩人的4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该案起诉时40万元又变成了保证金),2015年12月11日庭审时上诉人称“证明”“撕了”即没有了,可在该案审理中又拿出来了,但拿出来的是“变造”的了,说明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1日开庭时还没有进行“变造”完成,在工程之后的“中介”两个字还没有裁剪掉,不敢向法庭提交。对其这种“变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按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制裁,可一审法院未制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曹俊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工程项目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6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3年7月8日原告曹俊义向被告韩增会转账4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韩增会2013年7月8日作为收款人的“证明”是经过裁剪的纸张,且“工程”两字在纸张边缘,下一个字“费”在下一行,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明”保持了原始状态。原告主张转账的资金为工程保证金缺乏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增会转账是为了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俊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曹俊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份录音证据。第一份是和被上诉人韩增会的录音,证实上诉人给付了韩增会40万元,韩增会一直推脱开工日期,证明给付的40万就是工程的保证金。第二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光利的电话录音,在一审开庭之后赵光利给上诉人拨打的电话,证实赵光利这40万是在10月份之前要回来,要求上诉人别上诉。证实款项给付给韩增会作为赵光利也是认可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第一份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定。第二份证据,认为跟其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光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归还,但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曹俊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曹俊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占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