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陈文凯与刘捷、第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凯,陈金樑,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210号原告:陈文凯,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陈金樑,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号伊利雅居**号楼*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文凯与被告刘捷、第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执异44号裁定书,恢复对涉案网签在陈金樑名下的5套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樑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凯在申请执行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兴田上城由5套涉案房屋网签在陈金樑名下。经了解,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金樑,而是由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共计19套房屋以明显低价抵债给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四人,本案陈金樑名下为5套房屋。陈文凯认为第三人在拖欠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屋先抵押后抵债给陈金樑的行为,属于低价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陈文凯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陈文凯申请法院对涉案的5套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现陈文凯告诉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20日,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兴田上城小区7号楼的19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网签备案到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四个人名下。2015年10月29日,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账合同》,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房屋抵押合同》中的住宅作价抵账给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陈文凯以债权人撤销之诉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并已经先行开庭审理。该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方面本诉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所立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是指均系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其诉讼请求亦包含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所立案件的诉讼请求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文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军代理审判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