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喻小红与袁应荃、长沙本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小红,袁应荃,长沙本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953号原告:喻小红,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显康,湖南泓税(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应荃,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长沙本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人民北路恒达巷37号。法定代表人:袁湘淇。原告喻小红与被告袁应荃、长沙本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进行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同意追加了本味公司为当事人。因本味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以本案被告袁应荃及案外人周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湘0124民初4850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及时中止了本案诉讼。后本味公司以“已与袁应荃、周敏庭外调解”为由要求撤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4850号准许撤诉的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显康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袁应荃到庭参加了部分诉讼,被告本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40000元及利息433.8元,利息从2017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袁应荃与本味公司签订《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对本味公司进行整体承包经营。后因被告资金欠缺,于2016年3月26日将本味餐馆整体承包给“一品虾”进行经营,“一品虾”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押金。后“一品虾”在经营过程中也经营亏损,便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了本味餐馆。双方实际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实则是“一品虾”与被告约定的期限,合同中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押金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直接向“一品虾”承包人支付了30000元押金,抵充被告应退还“一品虾”承包人的押金。当天,被告还要求原告追加10000元保证金,原告依约缴纳。2017年2月20日,原告因亏损严重提出提前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退还押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缴清了所有承包费以及水、电、燃气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应荃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袁应荃与本味公司签订《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对本味公司进行整体承包经营”,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①被答辩人妄图用一份《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答辩人为本案独立的经营主体,从而将发包方责任转移到答辩人个人身上,其行为系捏造事实。答辩人作为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内部确有讨论并草拟过一份《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从未生效。无论“2015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还是《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均缺少具有法定身份的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公司内部一直为此存在争议,故不能认定答辩人对本味公司进行整体承包。②答辩人受聘于本味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与本味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为本味公司,且该合同是被答辩人从前承包人处转包而产生,答辩人签字是予以认可,但非发包方本身;2、被答辩人诉称“原告依被告指示直接向一品虾承包人支付了三万元押金,抵充被告应退还一品虾承包人的押金。……故,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押金四万元”与事实有偏差,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拥有40000元押金退还的权益;3、计算押金利息没有依据。在被答辩人提出解约书面申请后,押金性质未变,并未转为本味公司债务,双方没有利息约定;4、被答辩人诉称“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所有承包费及水、电、燃气等费用”,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及事实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解除合同应履行的义务。①被答辩人承包期间损坏多项设施,尤其导致燃气公司封闭阀门、停止供气。②被答辩人的雇佣员工工资未结清。③被答辩人拖欠供应商款并扣留供应商冰柜一台,答辩人虽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结清供应商货款,但被答辩人一直以亏损为由拒绝结算并退还相关设备;④被答辩人在未顺利收回押金时,私自将细花猪店面上锁,扣押本味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后续经营无法开展、声誉受损,影响恶劣。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5、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在执行本味公司与被答辩人的经济合同中,从头至尾均是以本味公司总经理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不是被答辩人《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和收益主体,也不是本味公司资产所有权人。被答辩人确与本味公司签订了《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由答辩人代表本味公司行使了签字确认职责,但被答辩人与本味公司系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喻小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2、0895284号收据一张;3、0895283号收据一张;4、喻小红于2017年2月20日所写报告一份;5、袁应荃短信记录一份;6、2015年2月1日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7、0895281号收据一份;8、2017年8月7日本味公司证明一份;9、2017年8月23日股东清算协议一份。被告袁应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味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材料;2、2015年6月28日会议记录一份;3、2016年3月26日《餐饮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王欣刚版)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4、细花猪餐馆固定资产、设备及物品清单二份;5、《餐馆整体承包合同》(喻小红版)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6、送货单二份;7、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8、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味公司撤诉申请书及(2017)湘0124民初48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袁湘淇、王慧明、周敏、张人杰,法定代表人为袁湘淇。2014年10月15日,本味公司聘请被告袁应荃为公司总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书》,聘请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15年2月1日,本味公司(发包方)与袁应荃、周敏二人(承包方)共同签订了《公司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经营权在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期内承包方自负盈亏,承包方所有负债、借款与公司无关;2、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3、收益分配等。2016年3月26日,袁应荃以本味公司(甲方)名义与案外人王欣刚(乙方)签订《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就本味公司公司旗下的“宁乡县细花猪餐馆”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共二年。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承包经营的餐馆位于宁乡县人民北路广泽巷3-5号,面积324平方米,共三层,餐馆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见清单)。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30000元,分两次支付,在签约时支付20000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缴纳10000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结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后7天内退还全部押金(不计息)。乙方承包期内,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73800元,交纳时间为每一个承包年开始前一个月内缴清。承包期间的其他费用如水电费、通信费、垃圾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的费用,由乙方向有关部门或单位。……。该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合同约定接收了餐馆的固定资产、设备及相关物品。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欣刚支付30000元用以抵交其本人承包餐馆设备押金及向袁应荃交纳规范经营保证金10000元后,承接经营上述合同所指餐馆,且继续履行《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原告所付款项,被告袁应荃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分别写明:“今收到承租人喻小红餐馆承包设备押金叁万元,收款单位:本味餐饮袁应荃¥30000”,“今收到承租人喻小红餐馆规范经营保证金壹万元,收款单位:本味公司袁应荃¥10000”。2017年1月3日,被告袁应荃在合同上补充如下内容:1、“甲方确保乙方在已履行应尽义务前提下,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经营,则视为甲方违约”。2、“乙方在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期间提出书面通知解约,不算乙方违约,其他时间提出则视为违约”。2017年1月28日,袁应荃在合同上补充:“特授权乙方可在本店经营牡丹江饺子名馆作为副名牌,名牌标识设置位置及时间经本人同意方可”,原告补充:“乙方承诺按照合同及甲方品牌经营,不擅自改变增加喻记牡丹江饺子名馆之外的商号,并设制不少于20道花猪肉品菜品,特此交人民壹万元保证金”。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一份,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报告写明:“自2016年11月承包贵体验馆经营以来,……现已无力继续经营承包下去,特书面申请解除与贵体验馆的经营承包协议,并敬请如数退还我方交付的押金和我方进场后添置的设备和设施。申请人:喻小红”。同日,袁应荃在该报告上回复:“已收悉,请喻总将贵方进场后添置的设备、设施撤除。我方于2017年3月31日如数退还贵方所交押金(注:贵方需结清电、水、燃气费用,及归还本公司的证照、公章和店内设备、设施、家具、工具等按清单清点)袁应荃”。此后,双方因资产交接及相关设备、押金返还方面存在矛盾而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应荃签订的《餐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写明合同各方当事人为被告本味公司与原告喻小红,被告本味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订合同行为系被告袁应荃的个人行为,且被告本味公司庭后对被告袁应荃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本味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应荃作为被告本味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及公司的承包人之一,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押金与规范保证金、作出同意解除合同、承诺退还押金与保证金的行为均是其自由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款项已上交至公司,故其个人亦应当承担退还所收款项的责任。两被告均没有提交原告存在设备移交及损坏等相关移交不清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清所有承包费及水、电、燃气等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存在设备退还引起纠纷的情况,被告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处理。对于具体的押金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袁应荃实际收取原告设备押金数额为3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30000元押金;被告袁应荃另收取的10000元为规范经营保证金,但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依据,故亦应当予以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本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喻小红40000元;二、被告袁应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喻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喻小红负担9元,由被告长沙本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袁应荃共同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