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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王希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第2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天后街01组57幢0单元1号。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希仁,男。被告:兰惠颖,女。被告:黄志飞,男。被告:王立艳,女。被告:张新全,男。被告:邱棋,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40万元。被告王希仁、黄志飞各贷款20万元,张新全名下未发放款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棋于放款当日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希仁、黄志飞都只偿还了前5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希仁未答辩。被告兰惠颖未答辩。被告黄志飞未答辩。被告王立艳未答辩。被告张新全未答辩。被告邱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仁、兰惠颖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志飞、王立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联保小组经协商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希仁、兰惠颖与原告邮储桓仁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加工人参。被告黄志飞、王立艳与原告邮储桓仁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加工人参,贷款均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被告逾期应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贷款后的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从第十一个月开始逐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的,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希仁、黄志飞均只偿还了前5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陈述、借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按照合同约定各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按年利率为19.89%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已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棋于放款当日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因此,各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仁、兰惠颖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二、被告黄志飞、王立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上述一至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希仁、兰惠颖、黄志飞、王立艳、张新全、邱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