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彩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彩侠,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彩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彩侠单独或者结伙田万某(另案处理)至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大蒜头2560斤、大蒜瓣400斤,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彩侠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叶彩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彩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彩侠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彩侠单独或者结伙田万某(另案处理)至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大蒜头2560斤、大蒜瓣400斤,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彩侠结伙田万某至射阳县海通镇射南村二组被害人张某家,窃得张某放在房屋西边大蒜头200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大蒜头价值540元。2、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彩侠结伙田万某至射阳县合德镇淮海居委会六组被害人施某家,窃得施某放在房屋西边大蒜头300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大蒜头价值810元。3、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叶彩侠结伙田万某至射阳县合德镇运棉村六组被害人徐某1家和卞某家,窃得徐某1和卞某放在房屋东边大蒜头700斤和大蒜瓣300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大蒜头价值1820元,被窃大蒜瓣价值840元。4、201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彩侠结伙田万某至射阳县合德镇运棉村六组被害人陈某家,窃得陈某放在家门口大蒜头600斤和大蒜瓣100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大蒜头价值1560元,被窃大蒜瓣价值280元。5、201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彩侠结伙田万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大兴居委会六组被害人龚某1,窃得龚某2放在房屋东边粮仓内大蒜头700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大蒜头价值1820元。6、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彩侠江苏省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居委会三组被害人徐某2家,窃得徐某2放在房屋西边大蒜头60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大蒜头价值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彩侠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叶彩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秦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徐某2、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彩侠的供述和辩解;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还清单;7、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彩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彩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彩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彩侠具有盗窃犯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彩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