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彭建伟与占玉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伟,占玉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443号原告:彭建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玉芳,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彭建伟(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占玉芳(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长期外出,居住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陈小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主债务人陈达贵向出借人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主债务人并同意在还款过程中先结付借款利息,再扣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方并于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截至2017年1月25日止,主债务陈达贵仅陆续向债权人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支付154000元,期间,因主债务人长期拖延还本付息,债权人同时向原、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不得不分多次支付款项合计961150元。2017年6月,出借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避而不见,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再次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49205元。原告为清偿上述债务,实际代偿本息合计291035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共计1455177.5元,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计1455177.5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计款7275.88元;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及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主债务人陈达贵向出借人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主债务人并同意在还款过程中先结付借款利息,再扣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方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7年6月,债权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截至2017年1月25日止,主债务人陈达贵仅陆续向债权人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支付154000元,原告代偿支付款项合计96115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八份,用以证明出借人起诉前,原告已多次代偿支付款项共计961150元;出借人起诉后,原告不得不代偿剩余借款本息合计194920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涉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本案代偿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玉芳支付原告彭建伟代偿款1455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占玉芳支付原告彭建伟代偿款利息损失7275.88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以代偿款14551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被告占玉芳负担。原告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