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武召与丁小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武召,丁小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274号原告:丁武召,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倩,女,1989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武召与被告丁小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武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被告丁小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武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9时许,丁小倩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道路时,与从西向东在路北侧逆向行驶丁武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武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没有赔偿,且原告家庭贫困,无力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小倩答辩要点:1.认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有误。被告属于正常驶入道路,而原告逆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其超出法定部分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包含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9时许,丁小倩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自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道路时,与从西向东在路北侧逆向行驶丁武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武召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武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武召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气肿等,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7871.27元及外购药物5258元。原告丁武召的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丁武召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丁小倩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认定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丁小倩虽不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具体的责任比例,即:丁武召承担50%的责任,丁小倩承担50%的责任。本院经核算,原告丁武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3129.27元:原告主张外购蛋白药物的费用,并提供了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购药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400元,仅提供了定额发票,无医嘱及购药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外购药品的种类及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肺气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4.护理费1666.38元(11696.74元/365天×26天×2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9884.46元(11696.74元/年×17年×1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该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丁武召因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020.11元,由被告丁小倩承担损失的50%,在扣除被告丁小倩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丁小倩赔偿原告5101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武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1010元;二、驳回原告丁武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丁武召负担75元,由被告丁小倩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