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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平辉诉张翊、张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辉,张翊,张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175号原告曾平辉,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天赐,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翊,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女,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原告曾平辉诉被告张翊、张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凌岳雄、毛英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翊支付原告退伙清算款11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张乐就被告张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曾平辉与被告张翊以及案外人张海军合伙承包广铁(集团)公司通信基础网设施改造(湘北环)项目部分工程劳务,负责怀化会同连山车站至怀化通道县流坪车站段通信光缆铺设。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翊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并结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张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兑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当天支付原告1万元,此后,又通过案外人李灿辉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原与被告所承包工程竣工,工人退场,但被告张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110000元。原、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翊以及案外人张海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8.5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0%,原告没有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第二项明确了第六期工程结算后再支付二万元,第七期完工后再支付四万元,由于第六、七期工程没有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达到欠条的第三条所写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支付款项;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债权债务纠纷,张乐虽系被告张翊的配偶,但没有向原告举债并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因此原告要求张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该律师费也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支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施工日志、现金日记账、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翊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1不涉及原告出资的内容,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欠条上被告对原告的出资情况以及所欠原告款项签字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银行流水),被告张翊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李灿辉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民工工作时间记录本)与证人曾作武出庭作证证言陈述一致,被告对证人曾作武出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以及证人曾作武出庭作证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的代理费不是必定发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代理费收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婚姻登记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原告出资情况已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张海军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翊以及案外人张海军,合伙承包中铁电气化局湘北环通信基础改造工程部分劳务,负责怀化会同连山车站至怀化通道县唐豹车站段通信光缆铺设。2016年4月8日原告曾平辉与被告张翊达成退伙协议,原告曾平辉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翊向原告曾平辉出具了欠条,欠条第2项写明:“张翊欠曾平辉14万元,其中股资8.5万元,补偿款5.5万元,由4月8日先支付1万元,于第六期工程结算款再支付2万元,第七期工程结算款中支付4万元,尾款由项目竣工工人退场前一次付清。”被告张翊出具欠条后,当天支付原告1万元。此后,被告张翊又通过案外人李灿辉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被告张翊已向原告支付共3万元。2016年10月,原与被告所承包工程竣工,工人退场,但被告张翊对余款1100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欠条上的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二项约定:“张翊欠曾平辉14万元,其中股资8.5万元,补偿款5.5万元,由4月8日先支付1万元,于第六期工程结算款再支付2万元,第七期工程结算款中支付4万元,尾款由项目竣工工人退场前一次付清。”从该项来看,结算和项目竣工工人退场并未要求同时成就。现原告原与被告所承包工程竣工,工人退场,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也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第六期工程结算款的2万元,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余款110000元。被告认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工程竣工、工人退场后不支付原告余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工程竣工、工人退场(2016年11月)起计算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两种除外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由被告张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不是原告必定发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也未在欠条上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0。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张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光辉审判员  凌岳雄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