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县公安局、李秋芳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县公安局,李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410422005482061A。法定代表人:李根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风桥,叶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叶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芳,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梦娟,女,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叶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于法不符,应予纠正。主观上,李秋芳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李秋芳于2017年3月5日全国“两会”时期赴京,尽管李秋芳坚称其到北京是去派出所开证明,但叶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的证据及北京公安机关将李秋芳带至久敬庄分流中心的事实均可证明李秋芳赴京的主观意图是越级上访。李秋芳连到北京那个派出所其都不知道,其所称是去派出所开证明的说法违背常理。客观上,李秋芳到北京反映其丈夫所涉案件的行为属越级上访和非正常上访,其已着手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只是因当地派出所及叶县龚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时制止,违法结果才未能实现,但依据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仍应予以处罚。综上,叶县公安局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请求:一、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二、判令本案上诉费由李秋芳承担。被上诉人李秋芳答辩称,一、李秋芳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李秋芳为到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要求出具其丈夫陈玉府无寻衅滋事的证明,于2017年3月3日乘车到北京,3月5日就被北京公安机关查房后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3月6日又被送到叶县龚店派出所,李秋芳仅是在北京住了两个晚上的旅馆,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叶县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秋芳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局对李秋芳行政拘留十日,证据不足。三、叶县公安局将李秋芳到北京的行为直接等同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实属对法律的无知和滥用,信访条例也未规定越级上访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叶县公安局管辖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李秋芳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叶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诸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叶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叶公(龚)行罚决字〔2017〕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李秋芳行政拘留十日。李秋芳对该拘留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豫04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叶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叶县公安局。审判长 张红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