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1,赵某,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汉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住荣成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女。被告人武某,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因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号。负责人顾恩谭,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被告人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长岭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立山村南道路处,与前方王某2顺向步行时碰撞,至王某2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189.30元,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经济损失282097元,并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长岭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立山村南道路处,与前方王某2顺向步行时碰撞,至王某2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出生于1956年1月17日,住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立山村144号。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造成死亡赔偿金265126元(13954元/年×19年)、医疗费189.30元等经济损失。鲁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武某赔偿刘某1、赵某人民币24万元,赔偿款项已清结。刘某1、赵某对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证人马某、王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武某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交强险系法定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人民币110189.30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冠英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