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立、黄千礼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立,黄千礼,沈恒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千礼,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恒信,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再审申请人张立因与被申请人黄千礼、原审被告沈恒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再审申请人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王潮,被申请人黄千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沈恒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立申请再审称,原审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张立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得知被申请人黄千礼起诉之事。通过从睢宁法院档案室查阅该案卷宗,发现被申请人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王某、邱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后再审申请人张立报警,睢宁县公安局王林派出所依法传讯王某、邱某,二人所述与在法庭上的证言出入较大,所述事情不清,再审申请人认为二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是虚假的。其次,借款协议中“担保期五年”这几个字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添加的,之后张立对该款项也未进行确认,故该款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3)睢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被告张立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沈恒信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申请人黄千礼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再审期限,被申请人黄千礼申请执行后,再审申请人张立被执行了18000元,再审申请人最迟也应该是在2014年10月20日知道原审案件。2.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证据借款协议中“担保期五年”这几个字系之后添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沈恒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因黄千礼与沈恒信、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告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张立。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黄千礼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本院依职权扣划再审申请人张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共计18000元。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张立提供了原审证人王某、邱某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7月28日在睢宁县公安局王林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邱某在原审法庭中提供的证言与在王林派出所作的笔录陈述不一致,二人提供虚假证言。再审申请人张立还提供了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于“担保期限五年”的约定是添加的,黄千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立在原审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后的15日内未提起上诉,在原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6个月内未提出再审申请,在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本院依职权扣划其银行存款后,亦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借款协议中“担保期五年”几字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即“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立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再审期间,且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立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开凌审 判 员 陈晓红审 判 员 张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海媚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