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卢湘鄂、欧阳姣梅与李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湘鄂,欧阳姣梅,李海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13号原告:卢湘鄂,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姣梅,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卢湘鄂、欧阳姣梅与被告李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湘鄂、欧阳姣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湘鄂、欧阳姣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赔偿损失费共计722624.5元(包括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阳鑫,2008年8月5日出生,生前系邵阳市资江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父亲李爱卿,1948年1月15日出生,生前系邵阳市移民局退休干部;被告母亲李洪英,1950年4月7日出生,生前系邵阳市西直街小学退休教师。从2013年下学期开始,原告将女儿阳鑫交给被告父母全日制托管,不论暑、寒假,也不论周六、周日,阳鑫随同李爱卿、李洪英在邵阳市共同生活和学习,李爱卿、李洪英全面负责阳鑫的起居生活、上学接送和学习辅导等,原告按每月2800元支付李爱卿、李洪英托管费,小孩学习用品、课余培训及旅游等费用另计,加上奖金,原告因委托李爱卿、李洪英管护阳鑫年费用开支达7万余元。在李爱卿、李洪英持续三年的精心照料下,阳鑫各方面素质良好,学业成绩优秀,阳鑫本人及原告十分满意。2016年12月24日23时50分许,李爱卿、李洪英与阳鑫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三人不幸全部遇难。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邵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自燃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父母李爱卿、李洪英全日制托管女儿阳鑫,其有义务确保女儿阳鑫人身安全,因疏于室内电气维护和管理而引发火灾,李爱卿、李洪英明显存在过错,对人身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爱卿、李洪英不幸去世,其继承人被告李海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被继承人侵权之债的清偿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死亡证明、抚管费用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不动产单元档案查档证明。被告李海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海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海的父亲李爱卿系邵阳市移民局退休干部,母亲李洪英系邵阳市西直街小学退休教师。李爱卿、李洪英共同居住在邵阳市委大院32栋2单元302号(该房屋登记在李爱卿名下)。原告欧阳姣梅自2013年下学期开始,将女儿阳鑫交由李爱卿、李洪英照顾、管理,由李爱卿、李洪英全面负责阳鑫的生活起居、上学接送和学习辅导等,阳鑫随同由李爱卿、李洪英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和学习。原告按每月3200元支付李爱卿、李洪英托管费。2016年12月24日23时50分许,李爱卿、李洪英与阳鑫共同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三人全部遇难。火灾发生后,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邵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自燃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李爱卿、李洪英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李海。现原告认为李爱卿、李洪英疏于室内电气维护和管理引发火灾,对阳鑫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李海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原告欧阳姣梅将孩子委托给李爱卿夫妇照看,由原告向李爱卿夫妇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期间,被委托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委托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委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委托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李爱卿夫妇是否存在过错或存在失职行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起火情况调查综合报告》以及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火灾发生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电气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通常是电气设备线路绝缘损坏、年久失修、操作失误等导致短路故障,或是电器使用不当引起过热等原因而导致火灾。李爱卿夫妇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此居住已有多年,房屋室内电气设备线路老化应是事实。从日常生活角度而言,两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对室内老化的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维护和更换。虽然火灾的发生难以推知和预见,但两人对可能造成火灾的安全隐患缺乏应有的防范,并未尽到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对室内电气设备及线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疏忽和失职,因此,李爱卿夫妇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阳鑫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阳鑫的法定监护人将小孩的监护权完全托付给两名已退休多年的老人监护,对老人的监护能力、监护资质缺乏适当的考虑;同时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对孩子所处环境的安全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看护地点的安全性缺乏应有注意和提醒义务。因此原告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在责任份额上,本院酌定李爱卿夫妇对阳鑫死亡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因女儿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20年,参照2016年全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以计算);3、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共计697624.5元。李爱卿夫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627862元(697624.5元×90%)。因李爱卿夫妇均已死亡,被告李海作为李爱卿、李洪英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其有义务在继承两人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爱卿、李洪英生前因侵权所欠的债务。原告欧阳姣梅请求被告李海偿还李爱卿夫妇因生前侵权所产生的债务,应以继承李爱卿夫妇的遗产的范围为限。原告卢湘鄂主张其系被害人阳鑫的父亲,因其未能就该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爱卿、李洪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姣梅因女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湘鄂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原告欧阳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2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296元,由原告欧阳姣梅负担5296元,由被告李海在继承李爱卿、李洪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吕明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水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