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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刘选民、张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刘选民,张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2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法定代表人:蒋齐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卫,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选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刘选民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被告刘选民、张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